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我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全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凡直接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一)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 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水的;
(五) 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元/m3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下:<?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xml:namespace>
<?xml:namespace prefix="v"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vml">?xml:namespace> 取水用途 征收标准 | 单位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一类地区 | 二类地区 | ||||
自备水源 | 居民生活用水 | 元/m3 | 0.1 | 0.5 | 0.3 |
非居民生活用水 | 元/m3 | 0.3 | 2.0 | 1.0 | |
特种行业用水 | 元/m3 | 3.0 | 12 | 10.0 | |
城镇公共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 | 居民生活用水 | 元/m3 | 0.02 | 0.05 | 0.04 |
非居民生活用水 | 元/m3 | 0.2 | 1.0 | 0.8 | |
特种行业用水 | 元/m3 | 2.0 | 3.0 | 2.0 | |
农贸渔业用水 | 农业灌溉用水 | 元/m3 | 0.02 | 0.05 | 0.03 |
经营性种植用水 (含林场、苗圃) | 元/m3 | 0.1 | 0.3 | 0.2 | |
经营性水产畜禽养殖 | 元/m3 | 0.1 | 0.5 | 0.3 | |
矿产、石油开采排水 | 元/m3 | 1.0 | |||
火电发电贯流式冷却水 | 元/kwh | 0.002 | |||
水力发电用水 | 元/kwh | 0.005 |
(二) 城镇绿化用水水资源费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执行。
(三) 特种行业用水的界定按照当地公共供水中特种行业用水分类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城镇公共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和教学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执行。
(五) 矿产、石油开采排水的水资源费按照排水量计征。对确实无法安装排水计量设施或因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导致不能准确计量排水量的,按其日最大排水能力计算的排水量和采矿、石油开采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元宝山露天煤矿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实际排水量以每立方米0.1元计征。
(六) 基建施工排水的水资源费按照非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执行。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七) 农牧业灌溉用水在用水计划指标或用水定额范围内的,免征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超定额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按相应标准征收。
三、相关规定
(一)为促进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对我区范围内取用再生水、疏干水的用户免征水资源费。
(二) 各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地区类型划分的对应标准执行。地区类型划分主要依据地下水资源开采和利用程度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全区划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是指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及锡林浩特市、巴彦浩特镇城市(镇)规划区;二类地区是指除上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
(三)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自备水源转换为公共供水管网水源。未按规定转换水源的,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公共供水管网对应用水行业水价的基础上加收40%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管网供水水质无法满足某些行业特殊水质要求的,其自备水源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自备水源执行。
(四)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水源由地表水和地下水混合组成的,用水行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的供水比例通过加权平均的计算方式确定。
(五) 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用水量不足20%的水量部分,超出部分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用水量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超出部分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用水量40%及以上、不足60%的水量部分,超出部分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超用水量60%及以上水量部分,超出部分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4倍征收。
四、其他事宜
本文制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一并执行,原自治区发展计划委、水利厅、财政厅联合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计费字〔2002〕1号)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